2/22/2012

更新遙遙無期... 嗎?

本blog快要兩年半沒更新了,會不會在今年出現奇跡呢?

嗯,請不要太期待...

7/15/2009

今年的MLB Homerun Derby趣事

電腦出了問題好一陣子,懶,不過還是來更新一下吧。

不知道今年台灣有多少球迷看了全壘打大賽呢?我看了大半場,不過比賽過程倒是沒有什麼令我注意的地方,反而是一個小地方讓我驚訝了一下子。

幫Prince Fielder餵球的投手,是這個人

好吧,如果不是年紀稍微大一點的中職或前中職球迷,大概不會有太多印象,不過應該多少都聽過葛雷諾這個名字吧。他現在是釀酒人隊的小聯盟打擊教練,沒想到會在這種場合看到他。

稍微查了一下,好像沒有任何台灣報導提到這件事。也難怪啦,不意外...

6/01/2009

Charlie Brown, RHP, Grade N-

大家應該都看過Peanuts的漫畫吧?小男孩Charlie Brown可是上過小聯盟聖經John Sickels的The Baseball Prospect Book系列,還有評分喔!

以下採自The Baseball Prospect Book 2008封底:
More Quotes from fans of John Sickels' Baseball Prospect Book
"Even though he gave me an 'N-' grade, I still read the book. It is just one more thing that knocks my socks off." -- Charles Brown, Little League RHP and comic icon

這個Grade N-的成績怎麼來的呢?現在有個機會讓大家親眼目睹,哇哈哈...

海盜隊5/31週日的主場比賽中,查理布朗上場幫比賽開球。我們看看現場實況吧。還有他的投手教練對他的投球動作進行分析喔!當然,投手教練是大人,所以依漫畫的慣例,講話全部變成哇哇哇哇~



感想:嗯.JS果然是小聯盟權威。Grade N-很合理 XD

02/22/2012: 影片更新一下

4/09/2009

R.I.P. Nick Adenhart

天使隊農場最佳新秀之一的投手Nick Adenhart,在昨天晚上先發六局無失分但是被牛棚爆掉勝投以後數小時,因為車禍去世。Adenhart乘坐的三菱跑車被酒駕的minivan撞上,車上四人有兩人當場死亡,Adenhart在早上六點多在醫院不治,得年22歲。肇事者當場棄車逃逸,不過隨後被逮捕。

Adenhart去年在大聯盟有三場先發,拿下一勝零敗,但是表現不理想,不過他仍然是天使農場最被看好的新秀,原本應該有美好的前途的,不過因為一個酒駕的醉鬼,現在全沒了。

唉,R.I.P. Adenhart.

4/01/2009

球團與聯盟第一戰:Yankees v. Johnson (1)

Am. League Baseball Club of New York v. Johnson, 179 N.Y.S. 498 (1919).

這是職業運動中最早牽扯到聯盟與球團對著幹事件的案件,時間發生在1919年,也就是黑襪事件醜聞發生的同一年。當時MLB還沒有Commissioner這種東西,整個聯盟在1903年國聯和美聯簽下了National Agreement之後,就由所謂的National Commission領導,成員有三人:兩個聯盟的主席(League Presidents)以及一名Commission Chairman。當時的Commission Chairman是由紅人隊老闆Gary Herrmann擔任,不過一般認為他只不過是個掛名的橡皮圖章。

這個案子中,原告是紐約的美聯球團,也就是洋基隊,被告聯盟方面的代表則是Byron "Ban" Johnson,他不僅是當時的美聯主席,也是整個National Commission的實際掌權者,同時更是在球界可以大聲說話的一號人物。

整個事件的發生經過,和前面所提到的殺人兇手Carl Mays有關,不過當時他還沒有成為殺人兇手,在事件一開始時甚至還不是洋基隊球員。Mays的投手生涯是在1915年由紅襪隊開始,1918年紅襪隊的世界大賽冠軍,他也是陣中成員之一。直到1919年7月13日做客芝加哥的一場客場比賽,主投的Mays不僅投得不好,而且顯然心不在焉,在二局下半還被捕手的回傳球打到後腦勺。心情不爽腦袋又受傷的Mays在多投了半局之後,就閃人回旅館了;當時紅襪隊的教練Ed Barrow宣稱Mays當時精神緊張到瀕臨崩潰,所以Barrow下了把他送回旅館的決定,不過聯盟方面顯然認為Mays是從球場上臨陣脫逃。不管事實究竟為何,只是回到旅館還不夠平復Mays的心情,於是隔天他沒出現在球場,而是跳上火車從芝加哥跑回波士頓,再從波士頓跑去費城,開始一場釣魚之旅。這場比賽最後紅襪隊以9:14敗陣,成了當年球隊失分最多的一場比賽

當然,做為美聯主席,Ban Johnson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不過他一開始的決定是暫時不插手,而是等待紅襪隊自行處置Mays。Johnson宣稱他在7月23日發了封電報給Barrow,要求他處置Mays;不過Barrow說他從來沒有收到這封電報。無論如何,熟知歷史的球迷都知道紅襪隊在1919年發生了什麼事:他們開始進行跳樓大拍賣!Babe Ruth就是在這年球季結束後被賣給洋基隊,而跑去釣魚的Mays正是幫Ruth開路去洋基隊的先行者,還在釣魚的他在7月29日和紅襪隊老闆Harry Frazee取得聯絡之後,當天就被賣去洋基隊了。

7月31日,得知Mays被賣到洋基隊後,Johnson身為老大,之前和洋基紅襪兩隊本來就有一些新仇舊恨,現在眼看這兩隊對於一個不投球跑去釣魚的投手不聞不問,心想這還得了!我可是聯盟中的掌權者,這不是等於挑戰我的權威嗎?於是,Johnson在當天就決定用Mays「拋棄球團,違反合約」(deserting his club and breaking contract)的理由,給他禁賽處分。

擺脫燙手山芋的紅襪隊倒是沒什麼意見,不過想一想洋基隊會如何反應?這可是7月底啊,球隊正在爭冠中,花錢換來的投手是我們的資產。就算他跑去釣魚,要賞要罰也是我洋基隊的事,與你Johnson有何相干?何況他搞不好釣上幾條大魚心情爽,還是有機會回球場來投球。現在Johnson你莫名其妙把他禁賽,不就等於把我們的錢丟到馬桶裡?是可忍孰不可忍,管你Johnson是誰,我們上法院去!於是洋基隊在紐約時報公開罵Johnson是「沒人可管的暴君」(unmolested despot),同時一狀告上紐約州立法院,要求法院對Johnson給Mays的禁賽處分下禁制令(injunction),若是看不懂這句話,翻成白話文:就是叫法院不准Johnson下禁賽處分啦。

這個案子在紐約州最高法院(很怪的一點是,這個法院事實上明明是紐約州的最低層級地方法院,但名稱卻叫做「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至於第二級的法院叫做「最高法院上訴分區」(Supreme Court, Appellate Division),而真正最高層級的法院卻叫做「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這種名稱層級容易造成混亂的情況在美國其他州也不算少見),由紐約州法官Robert Wagner負責提供判決意見。Wagner在當上法官之前就在紐約州的政治圈打滾多年,後來更是當上了參議員,並且在美國國會主導了1935年的國家工會關係法案(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這個法案後來被70年代的MLB球員工會拿來做為主要的法源之一。不過這些都是後話,當時Wagner只是一個法官,沒有人知道他會和棒球產生這麼深遠的關聯。

在這裡,可能有人會想到一個問題:為什麼洋基隊不上聯邦法院,而要在州立法院告Johnson?這個其實不難理解。Johnson是Ohio出生的,並不算在地人,加上當時Johnson和洋基隊的關係緊張幾乎是人盡皆知,既然在州立法院什麼都可以告,那麼在自家主場打官司當然比起上聯邦法院好啊!法官也是人,打官司就算不要求法官偏向自己,至少要確保不會偏向對方吧?在紐約州立法院,可以確保法官都是紐約人,若是上了聯邦法院,會由那些法官來進行判決,就不是洋基隊可以掌握的了。從這個角度來看,法院和球場都一樣,有所謂的主場優勢。

3/28/2009

Background Knowledge: Jurisdictional System

之前在我的個版寫了一些案子,結果被友人許公抱怨「都看不懂」。因此,為了接下來要講的一系列案子,在這邊先提供一些背景知識,簡單解釋一下美國的司法體系。當然,這個blog並不是法律教室,所以如果有錯誤,大家還是要記得:這是國王的文章!

大家應該都知道美國有聯邦政府州政府的分別,司法體系也是這樣分。一般三級制的法院分別是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上訴法院(Appellate Court)、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聯邦法院的三級分別叫做U.S. District Court-Court of Appeals-U.S. Supreme Court,而各州也有各州的三級法院,名稱就千奇百怪了。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個體系基本上是獨立的,不過在某些情況下案件也能轉移。正常情況下,不管在那個體系,案件一定是在District Court先提出告訴,若是案件有事實的爭議,會在District Court由陪審團做出事實的判斷(也就是一般大家在電視上常看到的那個東西),但是法律方面的判決仍然是由法官來決定;換言之,由一般民眾組成的陪審團決定matter of fact,由所謂具公信力的法官來決定matter of law。

地院判決出爐後,不服的一方可以上訴至Appellate Court。由於地院已經有一個對案件審理的結果,上訴法院必須決定Standard of Review,這部分基本上是決定上訴法院能夠審理的權限為何。在某些情況下他們必須重新檢視相關的法律爭點,但這僅限於對matter of law方面的挑戰,至於任何與事實相關的問題,一般都必須發回District Court來審理。

假設對於Appellate Court的判決不服,可以再上訴至Supreme Court,但這時最高法院就不一定會接受案件,否則人人都把案子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大法官們想必會瘋掉。正常情況下,大法官們會依案件的內容爭議點來決定是否審理,若是認為有必要審理這個案子(例如案件的內容對於政府的政策有關聯性,或是內容與某個新出現的法律相關爭議點有高度相關),他們會發下上訴許可令(一般稱為Writ of Certiorari,部分州法院稱為Writ of review或是Certification for appeal),告知上訴法院他們決定接受這個案件,然後才是正式審理案件實質內容的程序。由這樣的動作,不難推想Supreme Court的案件判決一般都是又臭又長,有時還有多分不同意見書(Dissenting opinion),幸好Sports Law大部分的案件都不至於到達這個階段,如果想要挑戰一下自己的理解能力,一般還不至於完全看不懂。

那麼,為什麼要把司法體系分成州和聯邦兩者呢?這是因為州政府不想把權力完全歸屬給聯邦政府。一般來說,州法院什麼案子都可以審理,舉例而言,你朋友向你借了10000元,然後不還錢,你不爽想要告他,那麼就去州法院就好了。至於聯邦法院,只審理兩種案件:和聯邦法相關的案件(所謂的Federal Question)和不同公民資格的案件(所謂的Diversity of Citizenship)。舉例而言,上面那個10000元借錢不還的案子,基本上是屬於契約法的範疇,而Contract Law是州法,各州有不同的規定,所以它不屬於Federal Question。那麼,想要在聯邦法院打這個官司的話,你和你朋友就必須是來自不同的州。例如你朋友是紐約人(紐約州),你住在波士頓(麻州),就足以構成Diversity of Citizenship,可以在又大又新的聯邦地院舒服地打官司,而不用去又小又破又擠滿案子的州立地院排隊。但如果你朋友和你一樣都是來自同一個州的人,那麼很不幸,你想告他的話就在州立地院慢慢排隊吧。

好吧,看到這邊相信大部分正常人已經昏了。這些背景知識和棒球有啥相關?的確是沒啥相關,不過和拖稿有大大的相關。先給大家一段時間把東西消化完畢後再來下一篇吧。

The Pitch that Killed: Carl Mays

在開始談大家都看不懂的法律案件之前,先來談Carl Mays這個投手吧。他是Am. League Baseball Club of New York v. Johnson這個案子的主角,沒有他,不會發生這個球團和聯盟對幹的第一個大案子。

Carl Mays是二十世紀初年優秀的低肩右投之一,15年生涯有207勝,生涯自責分率2.92,1921年的27勝9敗更是全聯盟最佳成績,不過當年還沒有Cy Young Award這種東西,所以他從來沒有得過所謂的投手獎項。另一件有趣的事是他有個遠房堂弟也是大聯盟投手,不過他的這個堂弟出生得有點晚-Carl Mays在1971年以將近80歲的年紀過世時,他的這個堂弟還要再過四年後才出生。是的,雙城隊球迷一定認識2001年拿下17勝的Joe Mays,他正是和Carl Mays同一輩的遠房堂弟。Joe Mays在1999年登上大聯盟,距離他的堂兄最後一場大聯盟球賽相隔將近70年。

回到二十世紀初,綽號Sub的Mays雖然是低肩側投,不過可不是什麼鳥蛋慢速球投手,他的速球很快,有多快呢?在那個沒有測速槍的年代,只能這樣形容:如果說Randy Johnson的95mph球速快到可以把飛行中的鳥打爆,那麼Carl Mays的球速則是快到可以把對手打者的頭打爆。

別以為這是開玩笑。Carl Mays至今仍然是「唯一在球場上殺死過對手球員」的投手。

這件事發生的經過,要先提到當時的MLB時代背景。Mays活躍的年代正是口水球盛行的年代,投手經常將球又磨又塗滿唾液和煙草汁的混合物,加上那年代裁判並不會因為球髒了就換一顆新球,比賽中使用的球在沾上泥土後,通常都會呈現灰灰髒髒的顏色。而Mays正是一個著名的口水球投手,加上他素來有著「獵頭者」的壞名聲,這樣的組合會發生什麼事,應該不難想像。

Mays的殺人事件發生在1920年8月16日,當天印地安人隊作客紐約洋基主場進行午場比賽。Mays當時是洋基隊投手,受害者則是印地安人隊的一棒游擊手Ray Chapman。事件發生在五局上半,當時天色已經昏暗,加上Chapman的打擊姿勢又是上半身向前探入好球區以爭取觸身球上壘的方式,當年又沒有打擊頭盔這種東西,一切因素的總合造成了這個不幸的事件。

總之,Mays面對Chapman時投出一個速球,直接擊中Chapman的頭部。球撞擊Chapman頭骨時發出的聲音之大, 讓Mays誤以為球打中的是球棒,他還把滾入界內的球撿起來傳向一壘,事後才發現擊中的不是棒子而是Chapman的頭。Chapman在被爆頭之後試圖自己走回休息區,但在途中就不支倒地,送醫後12小時就死在醫院,得年29歲。Chapman也是史上第二個因為球場內事故而死掉的現役棒球員。(第一人是Michael "Doc" Powers,在守備時追接界外球撞到牆而造成內出血併發症死亡。)

整件事中,最奇怪的一點是Chapman完全沒有做出任何閃躲的動作。目擊者認為這可能是因為當天天候不佳,加上球髒的因素,使得Chapman明顯沒有看到來球。洋基隊當年的教練Miller Huggins則懷疑Chapman的左腳鞋釘可能卡在地面,因為他的打擊姿勢把重心完全放在左腳,重心的偏移使得他沒有閃避的機會。無論如何,Chapman在去世時留下.303的打擊率和97分得分的紀錄,在當時是非常不錯的成績。加上他在球迷眼中的形象一直很不錯,在球界也有很好的人緣,這使得肇事的Mays無可避免成了殺人兇手。

Chapman的死對球界造成的兩個大影響是:口水球在隨後被禁,另外50年代球界開始推行打擊頭盔以保護打者。另外,他的死也算是造就了另一名偉大的球員-由於Chapman留下的先發游擊手空缺沒有人可以立即接替,因此印地安人隊只好拉上一個菜鳥游擊手來取代他的位置,這個菜鳥的名字叫做Joe Sewell,後來成了名人堂球員。

死者已矣,活著的Mays則背負了殺人兇手的名號。他在事件發生後主動向地區檢察官報到,由於這是球場事故,所以他被免除罪行。然而,雖然1921年他拿下足以在現今奪得賽揚獎的成績,但是壞名聲加上比賽中放水的傳聞一直不斷,加上殺人兇手的陰影纏繞,使得他本來就不大好的形象更是惡名昭彰。有人認為雖然他的生涯成績並不比同時代的其他名人堂投手差距太多,但這些壞名聲使得他沒有法子進入名人堂。去年Veteran Committee曾經將他列入1943年之前結束職業生涯的十名名人堂候選球員之一,但在投票中他只獲得不到25%的票數,仍然沒有機會進入棒球界的最高殿堂。

有關Mays-Chapman的事件詳細內容,可以參見The Pitch That Killed這本書。

Sports Law: Legal Scope of the Commissioner's Authority

有人說Blog架了就要放點東西,所以就把個版的東西拿來整理整理吧。

法學院念的東東大部分都是枯燥無味的案子,不過也有像Sports Law這種算是比較有趣的東西。基於不引出處是一種壞習慣,我們用的書是這本,書中提到的最新事件是2003年底A-Rod被交易至洋基隊

要講職業運動的訴訟案件,棒球因為時間最久,所以案件也最多。一百多年來MLB因為私下搓不好所以把事情鬧上法院的案子所在多有,其中一個主要的爭議點當然就是聯盟的Commissioner權限。這個爭議點最具代表性的例子是1989年Pete Rose事件中所引出的一個問題:職業運動聯盟的Commissioner(會長/主席,管他叫啥)是否應該在他進行的任何裁決行為中提供符合judicial due process的條件?

這個問題延伸出來的相關問題大概可以整理出以下幾點:

1. Commissioner對職業運動行使權力的法源從何而來?為什麼這個法源要把權力交給commissioner,而不是交給單一球團,第三方仲裁者,或是政府官員或法官?

2. Commissioner的權力範圍?根據問題1所提到的法源,什麼情況下commissioner可以(或不可以)行使權力?

3. Commissioner行使權力的必要程序為何?這些必要程序的來源?

4. 有事實爭議時,Commissioner應該使用的standard of proof為何?

5. Commissioner可以施加的懲罰或是補償措施有那些?

6. 法院或仲裁者對Commissioner的權力行使(2-5的問題)有沒有jurisdiction to review?對commissioner權力的挑戰有何法律論點支持?法院對這些挑戰commissioner權力的案件應該採用何種standard of review

這部分的棒球相關案例算不少,包括:
Am. League Baseball Club of New York v. Johnson, 179 N.Y.S. 498 (1919).
Milwaukee Am. Ass'n. v. Landis, 49 F.2d 298 (N.D. Ill. 1931).
Finley v. Kuhn, 569 F.2d 527 (7th Cir. 1978).
Atlanta Nat'l League Baseball Club v. Kuhn, 432 F.Supp. 1213 (N.D. Ga. 1977).
Rose v. Giamatti, 721 F.Supp. 906 (S.D. Ohio 1989).
Chicago Nat'l League Ball Club v. Vincent (unreported) (N.D. Ill. 1992).

好吧,我懶了,下次繼續...

3/27/2009

據說職棒觀戰指南的作者群人人都需要一個blog

So here we are.

身為一個拖稿達人,請不小心逛到這邊的朋友不要期望這個blog會常常更新,如果你看到什麼東西,也可能是假的,別忘了這個blog的title是什麼。

這個blog大概只會放棒球相關的東西,有其他的東西應該還是會暫時丟在PTT2的個人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