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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4/2026

球團與聯盟第一戰:Yankees v. Johnson 後記

前面兩篇分別在這裡這裡 XD

如前所述,球團與聯盟在法院的第一戰,由代表球團的洋基隊勝出。聯盟主席至此開始權力只限於聯盟規章中明定的權力,其他東西都不能做。聯盟(至少美聯)變成弱勢的一方。這時Johnson仍然還在美聯主席任上,但其權力已經大幅度削弱,美聮8隻球團中已有洋基隊、紅襪隊白襪隊3隊明確擺出反對Johnson的態勢、雖然美聯的其他5隊球團老闆不同意洋基隊和聯盟對立的角度,算是站在Johnson一邊,但很快因為1920年黑襪事件的爆發,給Johnson的權威產生致命一擊。這5隊不願和聯盟對立的球團老闆們也不再明確支持Johnson,轉而採取比較消極不對抗的態度。於是,在反對Johnson的美聯3隊加上國聯8隻球隊,共11隻球團老闆的聯合主導下,決定放著Johnson不管,找一個獨立於聯盟之的非球界人士來擔任跨越美聯和國聯的單一Commissioner。

球團老闆在1920年找尋commissioner人選時,首要目標是鎖定「非球界的有力人士」,同時由於黑襪事件的負面影響,選人的方向鎖定在政法界人士。他們一開始想到的最佳人選是William Howard Taft。這位的經歷可說是一時之選,相當有力,他是共和黨籍,曾在1909-13年擔任過一任美國總統,卸任後隨即跑回耶魯法學院擔任了一段時間教授,同時又接任美國律師協會的主席,一次世界大戰的1917-18年期間還組了個推動和平聯盟之類的活動,可說是資歷滿滿。要說缺點,大概就是Taft有力過頭了,接什麼大聯盟會長這種事情對他來說算是小case。1921年在同黨的Warren R. Harding繼任總統後,在三月任命Taft為聯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Taft也成為美國史上至今唯一一個卸任總統後跑去最高法院當大法官的人。有大法官終生職可幹,小小職棒會長當然就免談了。

在預計Taft接任會長希望不大後,球團老闆們隨即轉向屬意其他有力人士,這些其他人選包括曾任財政部長的William Gibbs McAdoo以及在一戰擔任美軍遠征軍指揮官的將軍John J. Pershing。不過和Taft的情況類似,民主黨籍的McAdoo或是共和黨籍的Pershing這兩位有力人士在當時都放眼在是否要參選美國總統,太過有力的背景讓他們都很快出局。

最後,球團屬意的人選轉到Kenesaw Mountain Landis身上。這傢伙當時54歲(相較於超過60歲以上的Taft等人來說算是年輕),是芝加哥出身的聯邦法官,著名的棒球迷(據說他還曾在工作時從法院溜出去看白襪隊和小熊隊的同城大戰),並且幾年前因為當時挑戰大聯盟的另一個職棒新聯盟Federal League提出反信託法(antitrust)訴訟案,Landis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沒有偏向新聯盟(事實上他還未判決,新聯盟就沒撐住而和MLB和解,隨即解編),因此進入球團老闆們的視線。1920年夏天,棒球報刊The Sporting News(是的,就是今天還存在的那個TSN,他們1886年就成立了)首先報導出Landis可能接任commissioner的新聞,隨後他成為唯一可能的會長人選。

由於聯盟會長是一個新職位,而且大聯盟16隊球團並非真正一條心(只有國聮8隊和美聮反對Johnson的3隊支持設立聯盟會長,美聯其他5隊態度消極),因此Landis在和球團老闆協商的過程中姿勢相當高(據說球團老闆們曾經在Landis審理案件過程中到法院旁聽席準備和他見面,結果不但被晾了45分鐘,還被訓斥要求他們安靜)。

Landis接手聯盟會長的條件是要求大聯盟改寫Major League Agreement,把commissioner權力逐項列出,相較於之前的合議制大幅度擴張。同時他要求不用卸任法官職位,可以同時擔任法官和聯盟會長的雙重職位。受到黑襪事件嚴重影響的球團老闆們很快就屈服,給出年薪$50K的7年合約讓Landis接手(在他同時擔任法官和聯盟會長時,由於法官年薪$7.5K,會長薪水每年相應扣除$7.5K)。1921年Landis上任,根據Landis提出的版本改寫後的Major League Agreement基本上可說是讓他從大聯盟球團老闆一路管到球場上的小球僮,而且球團不得挑戰他的權威。

至於被放置不管的Johnson,在美聯主席任上還多待了幾年,期間他不斷和權力很大的Landis在各種事務上打嘴砲起衝突,但失去權力的他除了讓Landis不爽(甚至威脅辭職)以外基本不再起什麼作用。1927年季末,因為健康因素加上常年讓Landis不爽,Johnson終於辭職,1931年過世。

總之,球團在法院贏得的第一戰優勢,實際上只維持了很短的一段時間,聯盟隨即因Landis上任會長而轉為超強勢。這個強勢維持了十年,直到球團和聯盟的下一戰。。。

8/03/2026

球團與聯盟第一戰:Yankees v. Johnson (2)

接續十多年前的前文XD

1919年7月底Carl Mays紅襪隊賣到洋基隊後,時任美聯主席Byron "Ban" Johnson立即決定用Mays「拋棄球團,違反合約」(deserting his club and breaking contract)的理由給予禁賽處分。洋基隊隨即一狀告上紐約州立法院,要求法院對Johnson給Mays的禁賽處分下禁制令(injunction),也就是叫法院禁止Johnson下達禁賽處分。

先提被告方的論點。Johnson認為自己具有下達禁賽處分權力的基礎,在於當時的美聯聯盟規章(league constitution)第20條,其內容為:

The president, in the performance of his duties,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impose fines or penalties, in the way of suspension or otherwise, upon any manager or player who, in his opinion, has been guilty of conduct detrimental to the general welfare of the game.

簡單說,這項條文讓美聯主席在履行職責時,有權認定任何教練或球員的行為「有損於比賽整體利益」,並可對其處以罰款或施加停賽及其他形式的處罰。因此Johnson根據這條條文,提出他的兩個主要論點:(1) 第20條提供他身為美聯主席可以針對球員行為(例如Mays打球打一半從球場上閃人然後跑去釣魚這種事)給予Mays禁賽的權力。(2)先前Johnson也有用同樣方式處罰過其他球員的記錄,因此本次對Mays的禁賽處分也應該比照辦理,同樣有效。

再看原告洋基隊的論點。洋基隊同樣引用了當時的美聯聯盟規章,認為聯盟主席不具有下達禁賽處分權力的基礎在第24條:

Each club belonging to this leagu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regulate its own affairs, to establish its own rules, and to discipline, punish, suspend or expel its manager, players or other employees, and these powers shall not be limited to cases of dishonest play or open insubordination, but shall include all questions of carelessness, indifference, or other conduct of the player that may be regarded by the club as prejudicial to its interest, but not in conflict with any provision of the National Agreement or this constitution.

簡單說,這項條文讓聯盟中各球隊均有權管理自身事務、制定內部規則,並對其教練、球員或其他僱員實施紀律處分、懲罰、停賽或開除。但第24條同時明定球隊對該項權力行使的行為不得與國聯和美聯簽下的National Agreement或聯盟規章的其他條文有所衝突。因此,洋基球團的兩個主要論點是:(1) 第24條表示洋基球團才應該擁有根據球員行為(例如Mays打球打一半從球場上閃人然後跑去釣魚這種事)進行處罰(或不處罰)Mays的權力,而非身為主席的Johnson。(2) 第20條的先決條件在於「主席履行職責」,而主席職責並不包括管理球員具體的行為,因此洋基球團根據第24條行使權力不處罰Mays,和聯盟規章的其他條文(特別是第20條)並不衝突。

回到法院方,Wagner法官的判決是站在洋基隊這一方,他給了Johnson永久禁制令(permanent injunction),禁止他針對這件事給Mays禁賽。Wagner的看法在判決一開始就說得很明白:法阢在這個爭議中看重的是「單一球團的權利勝於聯盟」,理由在於職業棒球已經是一個商業化的運動,老闆花大錢投資以換取回收,花了很多錢(至少在當時看來很多)在球員身上。所以「給予球員禁賽處分」這件事不止是影響球員本身,同時也影響到球團的利益。尤其是對於爭冠中的球團,由聯盟主席來懲罰球員的話,相當於是干涉了單一球團的權利。據此,Wagner贊成洋基球團的論點,認為聯盟規章第24條明確把處罰Mays的權力歸於球團而非聯盟主席。Wagner認為主席的權力應該在於「管理球場上的比賽和確保比賽規則的行使」,若是有球員在場上違反了比賽規則,或是球員的過當行為不合乎比賽規則,那麼主席的確可以懲罰球員;然而在主席權力範圍以外的東西,主席就不應該管到,因為20條說得很清楚,主席的權力只能在「主席履行職責」的狀態下行使。回到棒球比賽規則,既然沒有規定說「打球打一半已下場的球員不准閃人」或是「球員在場外不准跑去釣魚」,那麼Mays的行為就不是身為主席的Johnson可以管得到的。至於Johnson先前處罰過其他球員的記錄,Wagner則認為「沒有法源的行為並不會因為一再重複就自動產生法源」。如果因為先前處罰過其他球員,Johnson就能獲得這個權力的話,那麼當主席的人要獲得權力根本不用修改聯盟規章,只要同一件事重複多做幾次就好了。所以,法院判決的重點還是「聯盟規章中未賦予Johnson在本次事件中處罰Mays的權力」,不管他先前是否援引類似的理由去處罰過幾個球員,都不能直接比照辦理。

結論:球團與聯盟在法院的第一戰,由球團勝出。聯盟主席/會長至此只能行使規章中明定的權力,其他東西都不能做。聯盟變成弱勢的一方。

在法院判決出爈,洋基隊贏了這場官司後,球隊公關部門還很機車盡責地發表了新聞稿指稱Johnson攬權,新聞稿說:

our fight has not been for Mays alone, but to safeguard the vested property rights of the individual club-owners against the continual encroachments on club rights by the president, who has never been clothed with the powers that he has taken unto himself.

然而,球團強聯盟弱的這個狀態並沒有維持多久。一年後的1920年,爆發了黑襪事件(1919年世界大賽中發生),隨之而來的效應就是,球迷和球團老闆們都覺得兩個聯盟的架構多頭馬車太過鬆散,沒有法子對聯盟產生有效管理。於是很快地他們就改組聯盟,開始找尋單一的Commissioner。這裡還有後話,但先繼續拖稿吧。

7/16/2026

恢復更新!Rose v. Giamatti (1)

沒想到會有恢復更新的一天吧 XD

Rose v. Giamatti, 721 F. Supp. 906 (1989)

這個案子其實十幾年前就寫了一些不完整的內容,但一直沒有整理,直到2024年底Pete Rose掛了,才想到回頭更新一些時事。接下來幾天就把整理過的東西發一發吧。

案件的原告是Pete Rose本人,大聯盟安打王,球員生涯主要待在紅人隊,生涯最後兩年開始兼任紅人隊教練,最後因為賭博而被終生禁賽,2024年9月去世。Rose的事蹟相信對棒球迷來說不大需要介紹,這裡就先不討論了。案件起因發生時Rose已經從球員生涯退役,身份純粹是紅人隊教練。這個身分是關鍵,因為已不具現役球員身份的Rose不屬於MLBPA球員工會,因此MLBPA在這件訴訟案中沒有出現。

被告Bart Giamatti則是在1989年擔任MLB第7任的commissioner,任期只有154天,就在任內過世。Giamatti是Boston出生的紅襪迷,和MLB正式扯上關係前是耶魯的President,1986年他接任NL的President,在任內就和Rose發生過一些糾紛。1988年4月30日的比賽中,Rose在比賽中推擠一壘審Dave Pallone,因此被Giamatti禁賽30場,至今仍然是MLB史上教練因為場上行為被禁賽時間最長的案例。另外,Giamatti也在1988年季後賽給過使用pine tar被抓到的道奇隊投手Jay Howell禁賽,這些都是他還未上任Commissioner前發生的事。由於聯盟對於Giamatti在耶魯時處理工會事件的強硬態度覺得很滿意,1988年9月因第6任會長Peter Ueberroth的合約即將在隔年到期而進行Commissioner改選時,球團就一致通過由Giamatti繼任。而在改選進行後的88-89年休季期間,Rose的賭博事件謠言已經在整個冬天漫天飛舞。

根據當時的Major League Rule,MLB球界人士賭棒球的話,禁賽一年,若是賭注下注在自己的球隊的話則是終生禁賽。而在謠言中,Rose對兩項規則都違反了,他不僅賭棒球,並且對紅人隊進行下注。因此,Giamatti上任的第一件事就是對Rose開始動作,1989年4月1日Giamatti上任,3天後他馬上雇用了一名華盛頓律師John Dowd來調查Rose的賭博事件(也有說法指出Dowd早在2月就已被還在任的Ueberroth雇用開始進行調查,但不管如何,後續的訴訟中Ueberroth已卸任,Dowd明顯和Giamatti是同一邊的)。Dowd的受雇原因是根據ML Agreement中的Art. I sec. 2,也就是在先前聯盟與球團的一系列訴訟中一再重複的magic words:當有「不符合棒球的最佳利益」("not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baseball)的事件發生時,Commissioner可以進行調查。Dowd的調查動作包括約談40多位證人,包括Rose本人以及兩位不利於Rose的關鍵人物Ron Peters與Paul Janszen。在1989年5月,Dowd弄出了一份報告,也就是後來著名的Dowd Report。這份報告長達225頁,另外附加七大卷的相關證據與附件。報告中的重要結論之一是:Rose固定地下注紅人隊比賽(雖然他宣稱自己總是下注紅人隊贏球)。對於這個調查結果,Giamatti的反應是將這份報告送交Rose及他的律師,並且在1989年6月底安排了一場聽證會。

如果Giamatti的行為僅止於此,那麼看來一切都在他的會長權責之中,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才對。然而,在Dowd report出爐前,Giamatti做了一件奇怪的事。

當時Ron Peters(關鍵人物之一,在後續報告中可看出他提供了對Rose的不利證詞)正面臨聯邦法院的禁藥及稅務控訴,而Giamatti在4月18日寄了一封信給Ohio聯邦地院法官Carl Rubin,為Peters說話。他在信中稱Peters在提供Rose的「關鍵宣誓證詞(critical sworn testimony)」這件事中是"candid, forthright and truthful",總之就是給出一大串正面詞彙。雖然Giamatti後來宣稱這封信是因為Peters的律師要求而寫的,只是關乎Peters自己的案件而不是為了針對Rose,但在外人的眼中,這很有嫌疑是為了對Peters在Rose的賭博事件調查中的證詞有效性產生正面影響。更妙的是,收信的Judge Rubin是辛辛那提人,而且是超級死忠的紅人隊球迷。於是,這封信所產生的效果是:紅人隊球迷Rubin戰勝了法官Rubin,認定「Giamatti對Pete Rose有血海深仇("vendetta against Pete Rose")!」總之,Rubin可說是擺了Giamatti一道,他把這封信的副本寄給了Rose的主律師Reuven Katz。拿到這封信的Rose/Katz可說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Giamatti的立場不公正,於是他們一狀告上Ohio州法院,要求禁止Giamatti對Rose進行任何處分。

接下來的法院攻防戰大概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州立法院
第二階段:聯邦法院(程序上是否受理)
第二階段:雙方和解,Rose接受Giamatti給予的處罰

繼續拖稿 XD

4/01/2009

球團與聯盟第一戰:Yankees v. Johnson (1)

Am. League Baseball Club of New York v. Johnson, 179 N.Y.S. 498 (1919).

這是職業運動中最早牽扯到聯盟與球團對著幹事件的案件,時間發生在1919年,也就是黑襪事件醜聞發生的同一年。當時MLB還沒有Commissioner這種東西,整個聯盟在1903年國聯和美聯簽下了National Agreement之後,就由所謂的National Commission領導,成員有三人:兩個聯盟的主席(League Presidents)以及一名Commission Chairman。當時的Commission Chairman是由紅人隊老闆Gary Herrmann擔任,不過一般認為他只不過是個掛名的橡皮圖章。

這個案子中,原告是紐約的美聯球團,也就是洋基隊,被告聯盟方面的代表則是Byron "Ban" Johnson,他不僅是當時的美聯主席,也是整個National Commission的實際掌權者,同時更是在球界可以大聲說話的一號人物。

整個事件的發生經過,和前面所提到的殺人兇手Carl Mays有關,不過當時他還沒有成為殺人兇手,在事件一開始時甚至還不是洋基隊球員。Mays的投手生涯是在1915年由紅襪隊開始,1918年紅襪隊的世界大賽冠軍,他也是陣中成員之一。直到1919年7月13日做客芝加哥的一場客場比賽,主投的Mays不僅投得不好,而且顯然心不在焉,在二局下半還被捕手的回傳球打到後腦勺。心情不爽腦袋又受傷的Mays在多投了半局之後,就閃人回旅館了;當時紅襪隊的教練Ed Barrow宣稱Mays當時精神緊張到瀕臨崩潰,所以Barrow下了把他送回旅館的決定,不過聯盟方面顯然認為Mays是從球場上臨陣脫逃。不管事實究竟為何,只是回到旅館還不夠平復Mays的心情,於是隔天他沒出現在球場,而是跳上火車從芝加哥跑回波士頓,再從波士頓跑去費城,開始一場釣魚之旅。這場比賽最後紅襪隊以9:14敗陣,成了當年球隊失分最多的一場比賽

當然,做為美聯主席,Ban Johnson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不過他一開始的決定是暫時不插手,而是等待紅襪隊自行處置Mays。Johnson宣稱他在7月23日發了封電報給Barrow,要求他處置Mays;不過Barrow說他從來沒有收到這封電報。無論如何,熟知歷史的球迷都知道紅襪隊在1919年發生了什麼事:他們開始進行跳樓大拍賣!Babe Ruth就是在這年球季結束後被賣給洋基隊,而跑去釣魚的Mays正是幫Ruth開路去洋基隊的先行者,還在釣魚的他在7月29日和紅襪隊老闆Harry Frazee取得聯絡之後,當天就被賣去洋基隊了。

7月31日,得知Mays被賣到洋基隊後,Johnson身為老大,之前和洋基紅襪兩隊本來就有一些新仇舊恨,現在眼看這兩隊對於一個不投球跑去釣魚的投手不聞不問,心想這還得了!我可是聯盟中的掌權者,這不是等於挑戰我的權威嗎?於是,Johnson在當天就決定用Mays「拋棄球團,違反合約」(deserting his club and breaking contract)的理由,給他禁賽處分。

擺脫燙手山芋的紅襪隊倒是沒什麼意見,不過想一想洋基隊會如何反應?這可是7月底啊,球隊正在爭冠中,花錢換來的投手是我們的資產。就算他跑去釣魚,要賞要罰也是我洋基隊的事,與你Johnson有何相干?何況他搞不好釣上幾條大魚心情爽,還是有機會回球場來投球。現在Johnson你莫名其妙把他禁賽,不就等於把我們的錢丟到馬桶裡?是可忍孰不可忍,管你Johnson是誰,我們上法院去!於是洋基隊在紐約時報公開罵Johnson是「沒人可管的暴君」(unmolested despot),同時一狀告上紐約州立法院,要求法院對Johnson給Mays的禁賽處分下禁制令(injunction),若是看不懂這句話,翻成白話文:就是叫法院不准Johnson下禁賽處分啦。

這個案子在紐約州最高法院(很怪的一點是,這個法院事實上明明是紐約州的最低層級地方法院,但名稱卻叫做「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至於第二級的法院叫做「最高法院上訴分區」(Supreme Court, Appellate Division),而真正最高層級的法院卻叫做「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這種名稱層級容易造成混亂的情況在美國其他州也不算少見),由紐約州法官Robert Wagner負責提供判決意見。Wagner在當上法官之前就在紐約州的政治圈打滾多年,後來更是當上了參議員,並且在美國國會主導了1935年的國家工會關係法案(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這個法案後來被70年代的MLB球員工會拿來做為主要的法源之一。不過這些都是後話,當時Wagner只是一個法官,沒有人知道他會和棒球產生這麼深遠的關聯。

在這裡,可能有人會想到一個問題:為什麼洋基隊不上聯邦法院,而要在州立法院告Johnson?這個其實不難理解。Johnson是Ohio出生的,並不算在地人,加上當時Johnson和洋基隊的關係緊張幾乎是人盡皆知,既然在州立法院什麼都可以告,那麼在自家主場打官司當然比起上聯邦法院好啊!法官也是人,打官司就算不要求法官偏向自己,至少要確保不會偏向對方吧?在紐約州立法院,可以確保法官都是紐約人,若是上了聯邦法院,會由那些法官來進行判決,就不是洋基隊可以掌握的了。從這個角度來看,法院和球場都一樣,有所謂的主場優勢。

3/28/2009

Background Knowledge: Jurisdictional System

之前在我的個版寫了一些案子,結果被友人許公抱怨「都看不懂」。因此,為了接下來要講的一系列案子,在這邊先提供一些背景知識,簡單解釋一下美國的司法體系。當然,這個blog並不是法律教室,所以如果有錯誤,大家還是要記得:這是國王的文章!

大家應該都知道美國有聯邦政府州政府的分別,司法體系也是這樣分。一般三級制的法院分別是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上訴法院(Appellate Court)、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聯邦法院的三級分別叫做U.S. District Court-Court of Appeals-U.S. Supreme Court,而各州也有各州的三級法院,名稱就千奇百怪了。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個體系基本上是獨立的,不過在某些情況下案件也能轉移。正常情況下,不管在那個體系,案件一定是在District Court先提出告訴,若是案件有事實的爭議,會在District Court由陪審團做出事實的判斷(也就是一般大家在電視上常看到的那個東西),但是法律方面的判決仍然是由法官來決定;換言之,由一般民眾組成的陪審團決定matter of fact,由所謂具公信力的法官來決定matter of law。

地院判決出爐後,不服的一方可以上訴至Appellate Court。由於地院已經有一個對案件審理的結果,上訴法院必須決定Standard of Review,這部分基本上是決定上訴法院能夠審理的權限為何。在某些情況下他們必須重新檢視相關的法律爭點,但這僅限於對matter of law方面的挑戰,至於任何與事實相關的問題,一般都必須發回District Court來審理。

假設對於Appellate Court的判決不服,可以再上訴至Supreme Court,但這時最高法院就不一定會接受案件,否則人人都把案子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大法官們想必會瘋掉。正常情況下,大法官們會依案件的內容爭議點來決定是否審理,若是認為有必要審理這個案子(例如案件的內容對於政府的政策有關聯性,或是內容與某個新出現的法律相關爭議點有高度相關),他們會發下上訴許可令(一般稱為Writ of Certiorari,部分州法院稱為Writ of review或是Certification for appeal),告知上訴法院他們決定接受這個案件,然後才是正式審理案件實質內容的程序。由這樣的動作,不難推想Supreme Court的案件判決一般都是又臭又長,有時還有多分不同意見書(Dissenting opinion),幸好Sports Law大部分的案件都不至於到達這個階段,如果想要挑戰一下自己的理解能力,一般還不至於完全看不懂。

那麼,為什麼要把司法體系分成州和聯邦兩者呢?這是因為州政府不想把權力完全歸屬給聯邦政府。一般來說,州法院什麼案子都可以審理,舉例而言,你朋友向你借了10000元,然後不還錢,你不爽想要告他,那麼就去州法院就好了。至於聯邦法院,只審理兩種案件:和聯邦法相關的案件(所謂的Federal Question)和不同公民資格的案件(所謂的Diversity of Citizenship)。舉例而言,上面那個10000元借錢不還的案子,基本上是屬於契約法的範疇,而Contract Law是州法,各州有不同的規定,所以它不屬於Federal Question。那麼,想要在聯邦法院打這個官司的話,你和你朋友就必須是來自不同的州。例如你朋友是紐約人(紐約州),你住在波士頓(麻州),就足以構成Diversity of Citizenship,可以在又大又新的聯邦地院舒服地打官司,而不用去又小又破又擠滿案子的州立地院排隊。但如果你朋友和你一樣都是來自同一個州的人,那麼很不幸,你想告他的話就在州立地院慢慢排隊吧。

好吧,看到這邊相信大部分正常人已經昏了。這些背景知識和棒球有啥相關?的確是沒啥相關,不過和拖稿有大大的相關。先給大家一段時間把東西消化完畢後再來下一篇吧。

Sports Law: Legal Scope of the Commissioner's Authority

有人說Blog架了就要放點東西,所以就把個版的東西拿來整理整理吧。

法學院念的東東大部分都是枯燥無味的案子,不過也有像Sports Law這種算是比較有趣的東西。基於不引出處是一種壞習慣,我們用的書是這本,書中提到的最新事件是2003年底A-Rod被交易至洋基隊

要講職業運動的訴訟案件,棒球因為時間最久,所以案件也最多。一百多年來MLB因為私下搓不好所以把事情鬧上法院的案子所在多有,其中一個主要的爭議點當然就是聯盟的Commissioner權限。這個爭議點最具代表性的例子是1989年Pete Rose事件中所引出的一個問題:職業運動聯盟的Commissioner(會長/主席,管他叫啥)是否應該在他進行的任何裁決行為中提供符合judicial due process的條件?

這個問題延伸出來的相關問題大概可以整理出以下幾點:

1. Commissioner對職業運動行使權力的法源從何而來?為什麼這個法源要把權力交給commissioner,而不是交給單一球團,第三方仲裁者,或是政府官員或法官?

2. Commissioner的權力範圍?根據問題1所提到的法源,什麼情況下commissioner可以(或不可以)行使權力?

3. Commissioner行使權力的必要程序為何?這些必要程序的來源?

4. 有事實爭議時,Commissioner應該使用的standard of proof為何?

5. Commissioner可以施加的懲罰或是補償措施有那些?

6. 法院或仲裁者對Commissioner的權力行使(2-5的問題)有沒有jurisdiction to review?對commissioner權力的挑戰有何法律論點支持?法院對這些挑戰commissioner權力的案件應該採用何種standard of review

這部分的棒球相關案例算不少,包括:
Am. League Baseball Club of New York v. Johnson, 179 N.Y.S. 498 (1919).
Milwaukee Am. Ass'n. v. Landis, 49 F.2d 298 (N.D. Ill. 1931).
Finley v. Kuhn, 569 F.2d 527 (7th Cir. 1978).
Atlanta Nat'l League Baseball Club v. Kuhn, 432 F.Supp. 1213 (N.D. Ga. 1977).
Rose v. Giamatti, 721 F.Supp. 906 (S.D. Ohio 1989).
Chicago Nat'l League Ball Club v. Vincent (unreported) (N.D. Ill. 1992).

好吧,我懶了,下次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