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8/2009

Background Knowledge: Jurisdictional System

之前在我的個版寫了一些案子,結果被友人許公抱怨「都看不懂」。因此,為了接下來要講的一系列案子,在這邊先提供一些背景知識,簡單解釋一下美國的司法體系。當然,這個blog並不是法律教室,所以如果有錯誤,大家還是要記得:這是國王的文章!

大家應該都知道美國有聯邦政府州政府的分別,司法體系也是這樣分。一般三級制的法院分別是地方法院(District Court)、上訴法院(Appellate Court)、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聯邦法院的三級分別叫做U.S. District Court-Court of Appeals-U.S. Supreme Court,而各州也有各州的三級法院,名稱就千奇百怪了。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個體系基本上是獨立的,不過在某些情況下案件也能轉移。正常情況下,不管在那個體系,案件一定是在District Court先提出告訴,若是案件有事實的爭議,會在District Court由陪審團做出事實的判斷(也就是一般大家在電視上常看到的那個東西),但是法律方面的判決仍然是由法官來決定;換言之,由一般民眾組成的陪審團決定matter of fact,由所謂具公信力的法官來決定matter of law。

地院判決出爐後,不服的一方可以上訴至Appellate Court。由於地院已經有一個對案件審理的結果,上訴法院必須決定Standard of Review,這部分基本上是決定上訴法院能夠審理的權限為何。在某些情況下他們必須重新檢視相關的法律爭點,但這僅限於對matter of law方面的挑戰,至於任何與事實相關的問題,一般都必須發回District Court來審理。

假設對於Appellate Court的判決不服,可以再上訴至Supreme Court,但這時最高法院就不一定會接受案件,否則人人都把案子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大法官們想必會瘋掉。正常情況下,大法官們會依案件的內容爭議點來決定是否審理,若是認為有必要審理這個案子(例如案件的內容對於政府的政策有關聯性,或是內容與某個新出現的法律相關爭議點有高度相關),他們會發下上訴許可令(一般稱為Writ of Certiorari,部分州法院稱為Writ of review或是Certification for appeal),告知上訴法院他們決定接受這個案件,然後才是正式審理案件實質內容的程序。由這樣的動作,不難推想Supreme Court的案件判決一般都是又臭又長,有時還有多分不同意見書(Dissenting opinion),幸好Sports Law大部分的案件都不至於到達這個階段,如果想要挑戰一下自己的理解能力,一般還不至於完全看不懂。

那麼,為什麼要把司法體系分成州和聯邦兩者呢?這是因為州政府不想把權力完全歸屬給聯邦政府。一般來說,州法院什麼案子都可以審理,舉例而言,你朋友向你借了10000元,然後不還錢,你不爽想要告他,那麼就去州法院就好了。至於聯邦法院,只審理兩種案件:和聯邦法相關的案件(所謂的Federal Question)和不同公民資格的案件(所謂的Diversity of Citizenship)。舉例而言,上面那個10000元借錢不還的案子,基本上是屬於契約法的範疇,而Contract Law是州法,各州有不同的規定,所以它不屬於Federal Question。那麼,想要在聯邦法院打這個官司的話,你和你朋友就必須是來自不同的州。例如你朋友是紐約人(紐約州),你住在波士頓(麻州),就足以構成Diversity of Citizenship,可以在又大又新的聯邦地院舒服地打官司,而不用去又小又破又擠滿案子的州立地院排隊。但如果你朋友和你一樣都是來自同一個州的人,那麼很不幸,你想告他的話就在州立地院慢慢排隊吧。

好吧,看到這邊相信大部分正常人已經昏了。這些背景知識和棒球有啥相關?的確是沒啥相關,不過和拖稿有大大的相關。先給大家一段時間把東西消化完畢後再來下一篇吧。

The Pitch that Killed: Carl Mays

在開始談大家都看不懂的法律案件之前,先來談Carl Mays這個投手吧。他是Am. League Baseball Club of New York v. Johnson這個案子的主角,沒有他,不會發生這個球團和聯盟對幹的第一個大案子。

Carl Mays是二十世紀初年優秀的低肩右投之一,15年生涯有207勝,生涯自責分率2.92,1921年的27勝9敗更是全聯盟最佳成績,不過當年還沒有Cy Young Award這種東西,所以他從來沒有得過所謂的投手獎項。另一件有趣的事是他有個遠房堂弟也是大聯盟投手,不過他的這個堂弟出生得有點晚-Carl Mays在1971年以將近80歲的年紀過世時,他的這個堂弟還要再過四年後才出生。是的,雙城隊球迷一定認識2001年拿下17勝的Joe Mays,他正是和Carl Mays同一輩的遠房堂弟。Joe Mays在1999年登上大聯盟,距離他的堂兄最後一場大聯盟球賽相隔將近70年。

回到二十世紀初,綽號Sub的Mays雖然是低肩側投,不過可不是什麼鳥蛋慢速球投手,他的速球很快,有多快呢?在那個沒有測速槍的年代,只能這樣形容:如果說Randy Johnson的95mph球速快到可以把飛行中的鳥打爆,那麼Carl Mays的球速則是快到可以把對手打者的頭打爆。

別以為這是開玩笑。Carl Mays至今仍然是「唯一在球場上殺死過對手球員」的投手。

這件事發生的經過,要先提到當時的MLB時代背景。Mays活躍的年代正是口水球盛行的年代,投手經常將球又磨又塗滿唾液和煙草汁的混合物,加上那年代裁判並不會因為球髒了就換一顆新球,比賽中使用的球在沾上泥土後,通常都會呈現灰灰髒髒的顏色。而Mays正是一個著名的口水球投手,加上他素來有著「獵頭者」的壞名聲,這樣的組合會發生什麼事,應該不難想像。

Mays的殺人事件發生在1920年8月16日,當天印地安人隊作客紐約洋基主場進行午場比賽。Mays當時是洋基隊投手,受害者則是印地安人隊的一棒游擊手Ray Chapman。事件發生在五局上半,當時天色已經昏暗,加上Chapman的打擊姿勢又是上半身向前探入好球區以爭取觸身球上壘的方式,當年又沒有打擊頭盔這種東西,一切因素的總合造成了這個不幸的事件。

總之,Mays面對Chapman時投出一個速球,直接擊中Chapman的頭部。球撞擊Chapman頭骨時發出的聲音之大, 讓Mays誤以為球打中的是球棒,他還把滾入界內的球撿起來傳向一壘,事後才發現擊中的不是棒子而是Chapman的頭。Chapman在被爆頭之後試圖自己走回休息區,但在途中就不支倒地,送醫後12小時就死在醫院,得年29歲。Chapman也是史上第二個因為球場內事故而死掉的現役棒球員。(第一人是Michael "Doc" Powers,在守備時追接界外球撞到牆而造成內出血併發症死亡。)

整件事中,最奇怪的一點是Chapman完全沒有做出任何閃躲的動作。目擊者認為這可能是因為當天天候不佳,加上球髒的因素,使得Chapman明顯沒有看到來球。洋基隊當年的教練Miller Huggins則懷疑Chapman的左腳鞋釘可能卡在地面,因為他的打擊姿勢把重心完全放在左腳,重心的偏移使得他沒有閃避的機會。無論如何,Chapman在去世時留下.303的打擊率和97分得分的紀錄,在當時是非常不錯的成績。加上他在球迷眼中的形象一直很不錯,在球界也有很好的人緣,這使得肇事的Mays無可避免成了殺人兇手。

Chapman的死對球界造成的兩個大影響是:口水球在隨後被禁,另外50年代球界開始推行打擊頭盔以保護打者。另外,他的死也算是造就了另一名偉大的球員-由於Chapman留下的先發游擊手空缺沒有人可以立即接替,因此印地安人隊只好拉上一個菜鳥游擊手來取代他的位置,這個菜鳥的名字叫做Joe Sewell,後來成了名人堂球員。

死者已矣,活著的Mays則背負了殺人兇手的名號。他在事件發生後主動向地區檢察官報到,由於這是球場事故,所以他被免除罪行。然而,雖然1921年他拿下足以在現今奪得賽揚獎的成績,但是壞名聲加上比賽中放水的傳聞一直不斷,加上殺人兇手的陰影纏繞,使得他本來就不大好的形象更是惡名昭彰。有人認為雖然他的生涯成績並不比同時代的其他名人堂投手差距太多,但這些壞名聲使得他沒有法子進入名人堂。去年Veteran Committee曾經將他列入1943年之前結束職業生涯的十名名人堂候選球員之一,但在投票中他只獲得不到25%的票數,仍然沒有機會進入棒球界的最高殿堂。

有關Mays-Chapman的事件詳細內容,可以參見The Pitch That Killed這本書。

Sports Law: Legal Scope of the Commissioner's Authority

有人說Blog架了就要放點東西,所以就把個版的東西拿來整理整理吧。

法學院念的東東大部分都是枯燥無味的案子,不過也有像Sports Law這種算是比較有趣的東西。基於不引出處是一種壞習慣,我們用的書是這本,書中提到的最新事件是2003年底A-Rod被交易至洋基隊

要講職業運動的訴訟案件,棒球因為時間最久,所以案件也最多。一百多年來MLB因為私下搓不好所以把事情鬧上法院的案子所在多有,其中一個主要的爭議點當然就是聯盟的Commissioner權限。這個爭議點最具代表性的例子是1989年Pete Rose事件中所引出的一個問題:職業運動聯盟的Commissioner(會長/主席,管他叫啥)是否應該在他進行的任何裁決行為中提供符合judicial due process的條件?

這個問題延伸出來的相關問題大概可以整理出以下幾點:

1. Commissioner對職業運動行使權力的法源從何而來?為什麼這個法源要把權力交給commissioner,而不是交給單一球團,第三方仲裁者,或是政府官員或法官?

2. Commissioner的權力範圍?根據問題1所提到的法源,什麼情況下commissioner可以(或不可以)行使權力?

3. Commissioner行使權力的必要程序為何?這些必要程序的來源?

4. 有事實爭議時,Commissioner應該使用的standard of proof為何?

5. Commissioner可以施加的懲罰或是補償措施有那些?

6. 法院或仲裁者對Commissioner的權力行使(2-5的問題)有沒有jurisdiction to review?對commissioner權力的挑戰有何法律論點支持?法院對這些挑戰commissioner權力的案件應該採用何種standard of review

這部分的棒球相關案例算不少,包括:
Am. League Baseball Club of New York v. Johnson, 179 N.Y.S. 498 (1919).
Milwaukee Am. Ass'n. v. Landis, 49 F.2d 298 (N.D. Ill. 1931).
Finley v. Kuhn, 569 F.2d 527 (7th Cir. 1978).
Atlanta Nat'l League Baseball Club v. Kuhn, 432 F.Supp. 1213 (N.D. Ga. 1977).
Rose v. Giamatti, 721 F.Supp. 906 (S.D. Ohio 1989).
Chicago Nat'l League Ball Club v. Vincent (unreported) (N.D. Ill. 1992).

好吧,我懶了,下次繼續...

3/27/2009

據說職棒觀戰指南的作者群人人都需要一個blog

So here we are.

身為一個拖稿達人,請不小心逛到這邊的朋友不要期望這個blog會常常更新,如果你看到什麼東西,也可能是假的,別忘了這個blog的title是什麼。

這個blog大概只會放棒球相關的東西,有其他的東西應該還是會暫時丟在PTT2的個人板。